销售合同

时间:2021-02-27 16:39:21 销售合同 我要投稿

【必备】销售合同三篇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合同的类型越来越多,合同是对双方的保障又是一种约束。那么问题来了,到底应如何拟定合同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销售合同3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必备】销售合同三篇

销售合同 篇1

  买方:(以下简称甲方)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买卖双方为实现本合同目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过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二、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

  1、结算方式:转帐。

  2、付款期限:合同生效起三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元预付款,余款在卖方发货前付清。

  三、交货时间、地点

  1、交货时间:自收到买方预付款之日起日内交货。

  2、交货方式:卖方代办托运,运输费用由买方承担。

  收货地址:。收货人:,电话:。

  四、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要求

  1、质量要求:按原厂质量标准,即以说明书为准。说明书所载明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2、技术标准:卖方提供的设备为原厂生产、全新的、未经使用过的货物,符合原厂货物的技术标准。

  3、包装要求:原厂包装(包装不回收);

  五、产品验收及质量异议期

  买方应该在收货后15日内对产品进行全面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逾期未验收或未在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

  六、产品保修期

  保修期:12个月,自产品交付之日起算,保证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免费维修,但因以下情况引起产品质量问题,卖方不予免费维修:

  1、产品安装由非卖方或其代理机构之外的第三方完成的,且产品质量问题是由产品安装引起的。

  2、人为损坏或自然灾害引起的。

  七、违约责任

  1、买方逾期付款,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卖方逾期交货,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买方交纳违约金。违约方逾期超过30天,守约方有权单方通知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

  2、因一方违约引起纠纷或仲裁诉讼的,违约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因其违约引发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应诉人员差旅费、交通费等一切与此有关的费用。

  八、附则

  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一致应该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通过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2、本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销售合同 篇2

  常使用目的”标准的适用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 条第2 款a 项指出,“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该标准是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使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标准也是约束双方的默示条款。买方订购货物时通常仅提出规格而未标明使用目的,此时卖方提供的货物应该满足通常使用的所有目的要求,而是否满足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是非题。

  一、中等品质标准还是最低品质标准

  例1: 一家德国鞋业零售商向一家意大利鞋业制造商进口多种鞋子,合同中并没有对鞋子的品质做出明确约定。买方声称卖方交付的鞋子存在瑕疵并构成根本违约。但鞋子仍可以进行销售。柏林法院认为卖方构成违约,货物必须满足中等品质标准才算符合“通常使用目的”。

  而德国另一个法院认为,满足“通常使用目的”要求货物必须满足中等品质标准还是仅仅要求其具有“可销售性”的最低标准仍需要进一步讨论。“通常使用目的”应立足于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按理性第三人所能预料与期待的予以解释。

  笔者认为,对货物质量的要求可能存在不同等级标准的适用,除非买卖双方明示货物必须满足中等品质标准,否则卖方提交的货物只要符合其通常被使用时的最低标准即可。因为一般情况下,卖方无法详尽了解买方国内的商业习惯及特殊要求,对其提出“中等品质标准”的要求实属过分。通常此种标准的未满足是买方按其国内标准或其特殊目的提出,卖方难以预见,否则就可能会要求修改价格或者甚至拒绝缔约。当然,最低品质标准目前还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实践中通常将相关贸易习惯或“可销售性”作为判断是否符合最低品质的标准。

  二、通用性以卖方所在地还是买方所在地为准

  例2: 一家瑞士出口公司向一家德国公司出口新西兰贝类,这类贝类含有一定数量的镉。德国买方声称这些镉成分违反了德国有关法律,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卖方则认为这些镉含量依据瑞士相关法律是完全符合标准的,并没有超出限制值。

  德国联邦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原则上卖方不应当被期待要遵守买方或者货物使用地国的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例3: 营业地位于美国路易斯安娜州的商家从一家意大利公司处购进乳房X 线照相器材。该批器材与美国安全法规不符( 但是符合意大利的相关标准) ,并因此在美国被查封。买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美国地区法院在本案中做出了判决,认为该仪器由于没有符合美国的安全标准,所以依据CISG 第35 条可以认定有瑕疵存在。

  施莱希特里姆教授认为,对于该问题的解决不能简单的优先适用卖方或者买方国家的货物标准。只要当事人没有对质量进行具体的规定,那么起决定性作用的就是货物的使用目的。

  笔者认为,《公约》充分体现和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用性也应当充分考量当事人的缔约环境,比如买方对卖方的依赖性。若卖方在此类贸易中经验丰富且买房因此对其产生了依赖,那么卖方要考虑应当适用何地的“通用性”标准及其他各种因素; 如果卖方不具备此种能力,买方则应尽提示义务,明示买方所在地甚至是货物将要被转售的第三国的“通用性”标准,否则应以卖方所在地为标准,因为通用性标准既然是一种默示条件,就应该以卖方的合理预见为限,只有以卖方所在地为标准,才是卖方凭经验可以合理预见的。

  三、是否要满足买方所在地的所有法律规范

  例5: 德国一家渔货进口商从瑞士供应商购买了1750公斤贻贝,当地市政局检测认定这批货物某种微量元素超标,不符合德国建议性卫生标准,但是该微量元素没有超出允许的水平,贻贝仍然可以食用。买方拒绝付款,卖方起诉。案件经过初审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判令买方支付价款及利息。德国最高法院认为: 公约第35 条第2 款( a) 、( b) 项并没有向卖方施加义务,要求他交付的货物符合进口国现行所以法规和公共卫生条款要求,除非出口国也实行同样的规定,或者依据于卖方的知识,买方已经告知卖方这方面的法律要求,或者存在特殊情况使卖方已经了解这些规定。

  例6: 西班牙卖方与德国买方订立胡椒粉销售合同。卖方在交付第二批货物后被德国政府告知胡椒粉中的“乙撑氧”含量超过德国食品安全法允许范围。法院了解到当事人双方的长期业务联系,在以前的交易中卖方同意采用专门流程保证货物符合德国食品安全法,因此,地方法院认为卖方已经默示地同意货物必须遵守德国食品安全法。法院认为“乙撑氧”超标属于货物不适用于“通常使用目的'”,不适用于在德国销售,卖方构成根本违约。

  这两个案例情况非常相似,但裁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两个案例最重要的区别就是例5 中卖方违反的是买方所在地推荐性的标准,而例6 中卖方违反的却是进口国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法。推荐性法律规范通常对产品提出更高的要求,却并不影响产品的正常用途,即使是在一国国内,该规范都不会得到全面的强制使用。由此我们可知,满足通用性标准要求并不意味着应与进口国任何关于产品的法律、规定相符,特别是不要求与非强制性的标准要求相符。“贻贝案”中法院的裁决同时有助于我们总结卖方的交货应符合进口国相关的产品标准要求的情形: ( 1) 进口国的技术标准要求或卫生标准要求与出口国相同。( 2)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应当符合进口国效力较高的、强制性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等法律规范。( 3) 当事人双方有长期的同样货物的往来交易或卖方在买方境内有分支机构等情况表明卖方应当知道买方国家关于货物的产品标准要求,并默示地对这种要求表示同意。另外,从“贻贝案”中还能推出另一个。

  四、结论

  卖方明知货物在进口国销售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卖方在没有从买方那里获知进口国标准的情况下,默示地同意满足进口国所有法律规范、不确定的标准和管理要求。对外国的卖方,不应要求他知道进口国不确定的公共法律和管理实践,买方不能合理地依赖卖方这方面知识,相反,买方应知道自己国家的这些特殊规定并通知给买方。

销售合同 篇3

  编号: 版本: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需 方:供 方: 项目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供需双方经友好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并信守下列条款,共同严格履行。

  一、在签订合同前,需方对供方产品已充分了解与认可,确认满足需方要求。 二、合同标的

  三、交付约定

  1、发货时间:

  2、交付地址:。(准确、详细) 3、收货单位: 4、收 货 人: 联系电话:。 5、运输方式:由供方指定。运费由供方负责。如需方有特殊要求,另行约定。

  6、合同中以上发货信息无法确定的,需方应在发货前3日内将详细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并加盖公章。

  7、供方按约定交运货物,如果需方变更到达地点及收货人的,应在发货前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并加盖公章,否则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需方承担。

  四、付款方式

  □一次性结清,款到按约定时间发货。 五、产品质量标准和质保期限

  1、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2、质保期限: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供方负责产品的质量责任,但不包括以下原 因造成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未按说明书操作;现场维护及保管不善;人为更改及损坏产品等非质量

  问题的原因;不可抗力的因素。

  六、验货

  1、设备运抵现场后,需方应目测检验外包装,如无破损,应签收。签收后应妥善保存设备。 (备注:收货人如遇外包装严重破损情况可拒收,并及时与供方联系。)

  2、设备的开箱检验应由合同双方共同确认。如果在联合开箱检验中发现货物有严重缺陷或与合同规定不符,双方代表签署一份详细说明,作为退换货依据。如果确认为供方责任,供方应尽快补充或替换设备。 3、如供方不提供现场服务,需方自行开箱检验的,发现货物有严重缺陷或与合同规定不符,应立即联系公

  司销售人员,协商解决。

  七、安装调试与验收 □供方负责安装调试

  1、设备安装前需要现场应具备一定的安装条件。具体见本合同附件。需方应在装条件。之后与供方销售人员联系安装事宜。供方提供一次免费安装调试服务。 2、需要供方配合需方验收的,应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

  3、需方应在收货三个月内应做环保验收,超期不验,供方则视为验收合格。

  八、售后服务

  1、质保期内发生的供方产品质量问题,一般情况下由供方为用户提供服务。确实需要支持的,供方在8小时内作出响应,进行技术指导,若有必要应在约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并提供免费的维修及更换配件服务。属于非供方产品质量责任的,供方可提供有偿服务,服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2、质保期满后,供方可提供免费的技术咨询和相应的有偿服务。 3、售后服务热线:400 606 5300 010-67874255 传真:010-67876033 九、违约责任

  供需双方未按合同执行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需方原因造成合同履行延误问题,责任由需方承担;除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外,需方每天还应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供方。

  因供方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由供方承担;除尽快履行合同外,供方每天还应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需方。

  十、解决合同纠纷方式

  1、合同履行中,如一方需要修改或终止,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十一、不可抗力

  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或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对方,并在其后8小时内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十二、合同效力

  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含有的补充协议、技术协议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本合同需提供原件,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十三、其他约定

  供需双方对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负责。超出合同范围的事项,双方协商解决,所涉及的内容及费用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