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时间:2021-04-13 08:31:28 借款合同 我要投稿

关于借款合同五篇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建立,合同出现的次数越来越多,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有不同的类型,当然也有不同的目的,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借款合同5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关于借款合同五篇

借款合同 篇1

  借款人: (甲方)

  法人代表:

  贷款人: (乙方)

  身份证号:

  甲方因扩大生产经营活动,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并共同遵守执行。

  一、借款金额: 元(大写:人民币佰 拾 万元整)。

  二、借款期限: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借款期限为 月。借款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借款合同可顺延,顺延期限另行约定。

  三、借款利息为 零 利息形式。

  四、借款用途:本借款限于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未经乙方同 意,甲方不得挪作他用。

  五、借款偿还:

  1、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乙方提出延期申请, 届时乙方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

  2、如乙方临时需要收回借款,应提前十五天向甲方提出还款申请。

  六、违约和违约处理:

  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货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2、甲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共贰份, 双方各执壹份。本合同若有其他未及事宜,双方进一步商定补充条款。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借款合同 篇2

  出借人: (以下简称甲方) 借款人: (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电话: 电话号码: 传真:

  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借款金额

  人民币(大写):

  (小写):

  第二条:借款期限

  壹年,自 年日起,至年月利息共计人民币元(大写)。

  第三条:还款方法

  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 甲方有权了解乙方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等情况,要求乙方按期提供财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信息,监督并检查借款的使用情况。

  (二) 甲方有权参与乙方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甲方债权。

  (三) 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以就乙方的违约行文进行公开披露。 乙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 对熟悉的乙方债务、财务、生产经营等情况保密,但甲方合理使用、企业征信使用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 按本合同规定用途借款,并保证借款用途合法。

  (二) 乙方发生可能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事件、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威胁或对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停产、关闭、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 整顿、被吊销或注销生产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乙方涉嫌违法行为被查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款南等可能严重影响或丧失偿债能力,均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并落实甲方认可的还款措施。

  (三)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发生部分货全部丧失与本借款相应的担保能力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停产、歇业、注销登记、破产、涉及诉讼仲裁、被处以行政处罚以及经营亏损等情形;或者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及质押权利减少,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另行提供甲方认可的其他担保。

  (四) 借款期间乙方经营机制发生任何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名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变更等事项,应当提前书面通知甲方。

  (五) 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经营资料、财务资料和其他签订合同所需要的证明文件等,并对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合同变更

  本合同有效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需变更、解除的,必须经双发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七条:违约责任

  (一)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二)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0.05%每天加收罚息。

  (三)甲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乙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甲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应与加收乙方的罚息计算相同。

  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的,乙方同意在甲方指定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九条:其他事项

  本合同非因《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借款合同条例》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乙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合同文本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贷款方、借款方各执一份。

  出借人(甲方):(签字) 借款人(乙方):(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借款合同 篇3

  答辩人:A

  被答辩人:B

  答辩人就B诉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C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应由D承担

  C与答辩人为D名下“新村园”项目筹集资金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阐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为了“新村园”项目筹集建设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标的额、支付方式、履行时间等约定的变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万元现金,用于C与A名下的“新村园”项目建设。但实际履行情况为:20xx年5月24日,B向郭国杰转款270万元,郭国杰扣留此笔借款,未向C及答辩人转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国杰由保证人实质变更为债务人。

  三、因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债务转让,未经连带保证人胡香兰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

  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债务转让于郭国杰,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答辩人诉求存在高利借贷情形,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

  被答辩人诉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为5%,计算利息期限为20xx年5月8日至20xx年6月30日,共计418天。但借款合同实际完全履行于20xx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日期20xx年6月20日共计402天,本金为27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731529.86元,远远少于99万元,超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五、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延迟履行利息条款,被答辩人不可同时主张

  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违约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是违约造成损失的一部分。两者均具备惩罚性质,不可同时主张。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7月9日

借款合同 篇4

  借款协议

  贷款方:

  借款方:

  经**公司(下称贷款方)与**有限公司(下称借款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借款用途

  **公司流动资金需求。

  二、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万元(大写:万元)。

  三、借款利息

  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按年利息20%计算。

  四、借款期限

  借款期:一年。自20xx年4月15起至20xx年4月14日止。

  五、其他

  1、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期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由借款方按日向贷款方支付到期本息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借款方以**公司各股东的全部股权作质押,作为本公司的借款或其展期借款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借款生效之日至本公司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处理质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六、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七、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1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贷款人:公司 借款人: 公司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公司股东会

  关于同意向**有限公司

  借款及有关事项的决议

  一、时 间:20xx年4月15日

  二、参加人员:各股东

  三、主 持 人:

  四、地 点:公司会议期间室

  五、内 容:

  会议就本公司向**公司借款事项进行研究,并达成如下决议:

  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向**公司借款人民币万元(大写:万元)。借款的具体事宜以《借款协议》为准。

  2、股东会授权本公司总经理**全权决定和签署上述《借款协议》,确定借款期限、利息、质押担保等有关事项,本公司概予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全部由本公司承担。

  3、上述债务履行期间,如本公司未还清**公司债务,除**公司书面同意外,绝不对外处臵、转让、变更其股权。

  4、本公司出席会议的股东证实: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上述决定是真实、完整的,并在会议上一致通过。

  5、本决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本决议之日起生效至上述债务全部偿清之日止。

  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

  **公司(公章)

  20xx年4月12日

借款合同 篇5

  “打架”的最高法公报案例——以买卖合同

  担保借贷合同的效力分析

  20xx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xx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一、案情简介与裁判摘要

  1、有效:最高法公报(20xx)民提字第344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一”)

  20xx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目标商铺,并于同日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出具了相应销售不动产发 票。

  20xx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目标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 票”,“如到期偿还借款,则将抵押手

  续(合同、发 票、收据)退回,到期不能偿还,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

  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朱俊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受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请。抗诉机关与原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合同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两份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即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之后的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两份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朱俊芳直接通过前述的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必须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而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设定解除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应有效。

  2、无效:(20xx)民提字第135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二)

  20xx年6月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53间商品房,并约定了过户、违约责任等问题。次日,双方于房屋登记部门对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61万利息。后杨伟鹏诉请确认该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嘉美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民间借贷中的担保环节。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诉请。

  最高法再审认为:结合双方签订该合同的具体情况、杨伟鹏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原件、不能说明支付款项性质等事实,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为非典型担保方式。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适用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最终最高法驳回了杨伟鹏要求交付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的实质与摇摆的司法观点

  首先,两份结论相反的判决的争议实质在于:《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所谓的“禁止流押(质)”和生活经验里的`“作死”。实践中,一般处于优势地位的抵(质)押权人,为了避免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性规定,会采取某些变通的做法。两份判决里通过另一份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其与标准意义的“流押(质)”的区别在于:债权人并非约定

  债务到期不能偿还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取得所有权),而是约定债务不能偿还时发生其他的原因行为(如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的原因行为不是取得物权的直接原因。用通俗的话解释,钱如果还不上,不是直接拿走你的房子,而是要履行一份新合同,虽然这份新合同可以让我拿走你的房子。

  其次,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在房地产开发融资中并不少见,学者如杨立新教授称之为“后让与担保”。判决一关注债务未能履行时,债权人并不能直接获得物的所有权,只是依据合同取得债权,物权效力的发生与否依赖于合同履行情况,故不属于流押(质)条款,并独辟蹊径地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角度予以解释;判决二强调“禁止流押(质)”是物权法的原则性规定,对非典型担保亦应适用,该做法变相实现了流押,自应认定为无效。

  作为统一裁判尺度标杆的最高法,“神仙”打架,自然令司法实务工作者“小鬼遭殃”。虽然判决一为最高法公报案例,但判决二亦为《人民司法》、《民事审判与指导》等权威刊物刊载,且做出时间晚于判决一(20xx年做出),合议庭成员包括最高法民一庭庭长张勇健法官与民一庭审判长韩玫法官,亦具有相当权威性。两份具参考价值的判决相互矛盾,应如何把握其中的裁判规则?

  三、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应无效

  1、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

  两份判决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称呼,但两份判决都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协议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见判决一)。

  首先,以另一份合同为债权提供担保,无疑不属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晰、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典型担保方式。厘清这种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和担保作用如何实现,是必须的。

  其次,回顾最高法判决一,其之所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流押(质)协议”,潜藏的法理实际上是将担保的标的物视为合同债权——因为担保物是债权,债务到期并不直接变动物权,而是获得对债务人的合同债权,这种非典型担保并非以物权为担保物的“物保”,自然不需考虑流押禁止。

  然而,从实质上看,对借贷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不是该合同的债权。杨立新教授将这种所谓的“后让与担保”发生担保作用的链条概括为“行使买卖合同债权——交付买卖标的物即房屋——房屋价值抵偿债务——消灭借贷债务”(判决一中“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反映了这一点),可见实质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不是债权,而是债权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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